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加快发展数字经济的决策部署,全面落实“十五五”规划纲要关于深入推进数字中国建设、提升数智化发展水平的要求,充分发挥司法裁判的示范引领作用,依法服务保障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从全省法院近年来审结的案件中筛选出服务保障数字经济发展典型案例,现予发布。
本次发布的典型案例具有以下特点:
一是覆盖场景丰富,紧贴数字经济发展前沿。案例精准对接数字产业化与产业数字化司法需求,既涉及软件辅助手绘等数字内容创作新业态,也涵盖了计算机软件开发、工业软件商业使用等数字技术应用场景;既关注“无人直播”等直播电商新模式,也回应了网络云盘售假、短视频二次创作等数字版权保护新痛点,全方位展现了河北法院服务保障数字经济的司法实践。
二是裁判规则清晰,彰显“严保护、强规范”的司法导向。河北法院坚持鼓励创新与规范发展并重。一方面,确立数字作品保护边界,明确软件辅助创作作品的独创性认定标准;另一方面,加大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明确人工智能系统运行瑕疵不必然阻却付款条件的商事裁判规则,并认定同一侵权行为受著作权法规制后不再重复评价,有效维护了公平竞争的数字经济市场秩序。
三是坚持司法为民,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针对数字经济领域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河北法院积极回应社会关切。依法规制“无人直播”违规技术服务中的霸王条款,保护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严厉打击通过网络云盘、电商平台销售盗版软件及破解版软件的侵权行为,维护软件正版化环境;妥善认定小猪佩奇等卡通形象二次创作中的摄制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保护中外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为数字经济健康发展营造安全、诚信的法治环境。
此次发布的案例充分体现了河北法院依法服务保障数字经济健康发展的鲜明态度。全省法院将继续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妥善审理各类涉数字经济案件,进一步强化裁判规则指引,依法保护数字作品知识产权与软件产业创新成果,促进行业合规发展,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和市场主体的合法权益,以高水平司法护航数字经济高质量发展。
目录
1.某工业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计算机软件侵权惩罚性赔偿中“故意”和“情节严重”的认定
2.软件辅助手绘卡通形象著作权纠纷案
——软件辅助创作美术作品独创性的认定
3.人工智能系统技术开发合同纠纷案
——人工智能系统运行瑕疵不阻却付款条件的认定
4.“无人直播”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案
——违规“无人直播”技术服务的根本违约认定
5.某视频剪辑软件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知识产权重复侵权中同一行为不予重复评价的裁判规则
6.网络云盘销售计算机软件侵权纠纷案
——通过网络云盘链接传播盗版软件的行为定性
7.小猪佩奇卡通形象著作权纠纷案
——短视频二次创作中摄制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双重保护
1. 芬兰某公司诉河北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惩罚性赔偿中“故意”和“情节严重”的认定
【基本案情】芬兰某公司系某钢结构BIM系列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中国、美国、芬兰均为《伯尔尼公约》成员国,案涉软件受中国法律保护。2020年8月,芬兰某公司与河北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某公司)曾签订案涉软件销售合同,约定单价169,500元,但未实际履行。河北某公司多次在官网及招聘平台发布信息,要求应聘者熟练使用案涉软件。芬兰某公司起诉称,河北某公司未经许可,在其办公场所电脑上安装使用案涉软件,请求判令停止侵权,以169,500元/套为基数按2倍惩罚性赔偿经济损失3,051,000元及合理开支100,000元。河北某公司辩称,涉案电脑非其所有,其已将设计工作外包,无侵权故意,应按外包方违法所得计算赔偿。该案立案后,一审法院裁定对河北某公司研发部进行证据保全。办案人员进入时,办公室9台电脑均处于正常工作状态。开始保全时,现场突发停电。法院多次敦促恢复供电并告知法律后果,但在长达三小时内,河北某公司仅以“维修”为由推托,现场无任何维修迹象,亦未说明原因,导致无法开机查验。后在保全笔录中,河北某公司自认使用5套软件。芬兰某公司提交律师费发票主张支出100,000元。
【裁判结果】河北雄安新区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河北某公司赔偿芬兰某公司经济损失3,051,000元及合理开支30,000元。河北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为,河北某公司曾于2020年8月与芬兰某公司关联企业签订案涉软件销售合同,虽未实际履行,但已通过磋商接触并明知案涉软件权属。在此情况下仍擅自安装使用,且在招聘信息中明确要求熟练掌握该软件,主观侵权故意明显。一审法院进行现场证据保全时,河北某公司无正当理由制造停电事故,在长达三小时内拒不恢复供电、不说明原因,人为制造障碍妨害举证,情节严重。结合现场9台电脑均连接主机显示器的事实,足以认定侵权规模为9套。一审法院认定河北某公司除赔偿芬兰某公司经济损失1,525,500.00元外,还应赔偿天某公司一倍的惩罚性赔偿金额1,525,500.00元,并酌定合理开支30,000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本案系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护航工业软件发展的典型案例。一是明确“故意”认定标准。侵权人曾就涉案软件进行过磋商或签订合同,明知权属仍擅自使用,且无正当理由未获授权,可认定为具有侵权故意。二是细化“情节严重”情形。在证据保全中采取制造停电等明显不合理方式妨害取证,致使侵权事实难以查清的,属于情节严重。三是彰显“严保护”导向。法院结合现场9台电脑的事实,适用一倍惩罚性赔偿,有效打击了恶意侵犯涉外知识产权的行为,维护了公平竞争的数字经济市场秩序。
2.文某诉某箱包厂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软件辅助手绘卡通形象的独创性认定
【基本案情】文某使用电脑制图软件创作系列卡通形象美术作品,先后在小红书、微博平台发表,并取得重庆、贵州版权局颁发的版权登记证书。后文某发现某箱包厂未经许可,在其运营的网店销售印有与涉案作品实质性相似图案的商品,遂诉至法院,主张某箱包厂侵害其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请求判令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庭审中,文某当庭演示了通过平板电脑制图软件逐步手绘涉案作品的完整过程。
【裁判结果】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文某当庭演示的创作过程体现了设计者独特的智力选择与判断,涉案作品符合著作权法关于作品独创性的要求,属于受保护的美术作品。某箱包厂未经权利人许可,销售印有与涉案作品实质性相似图案的商品,构成侵权。据此,判决某箱包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文某相应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本案是明确软件辅助创作独创性认定标准的典型案例。针对人工智能生成物可版权性的法律争议,本案裁判确立核心规则:自然人利用人工智能创作完成的内容,只要能体现人类的“独创性”贡献,就可以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关于“独创性”的判断,应考察创作过程是否体现作者个性化的智力选择与审美判断。该判决既鼓励创作者积极运用电子工具开展数字文化创作,也向社会传递“未经授权使用软件辅助创作成果同样构成侵权”的明确导向,有效激发数字文化创新活力。
3.河北某信通公司诉山东某电子公司等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案 ——人工智能系统运行瑕疵不必然阻却付款条件成就
【基本案情】案外人河北某智能公司开发“智能秒批系统”,融合大数据、人工智能技术,可实现无人工干预自动审批。河北某智能公司与山东某电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山东某电子公司采购该系统并向终端客户销售,软件安装完成正常使用后30日内付款。后河北某智能公司直接向山东某电子公司的多家终端客户完成系统安装并提供技术服务,各终端客户均已实际运行系统办结大量业务。山东某电子公司仅支付部分款项,尚欠余款未付,并将债权转让给河北某信通公司。河北某信通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山东某电子公司支付欠款及利息,一人股东王某、项目对接人尹某承担连带责任。山东某电子公司辩称,系统运行中出现卡顿、需人工干预等问题,未达“正常使用”标准,且其与河北某智能公司系委托代理关系,不应承担责任。
【裁判结果】一审法院认定系统运行瑕疵属正常容错范围,付款条件已成就,酌减部分金额后判令山东某电子公司支付欠款及利息。王某提交专项审计报告证明财产独立,尹某虽有付款行为但不构成债务加入的明确意思表示,故驳回对王某、尹某的诉请。河北某信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合作协议》无委托条款,双方不构成委托关系;一审法院认定系统已正常使用并无不当,王某已证明财产独立,尹某未作出债务加入的明确意思表示。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本案是人工智能技术商业应用纠纷的典型案例。明确判断软件是否达到“正常使用”标准,不应仅以是否存在运行瑕疵为依据,而应综合业务办理总量、问题频次、持续时间等因素,认定是否属于正常容错范围。该判决尊重人工智能技术应用客观规律,合理界定技术稳定性与合同履行的边界,为AI产业商业化落地提供了司法保障。
4.郭某诉河北某科技有限公司等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案——“无人直播”违规技术服务的违约责任认定
【基本案情】河北某科技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姜某。河北某科技有限公司在抖音平台投放广告,宣称可提供24小时无人直播技术,承诺账号月销售额5-8万元、技术稳定不易封禁。2024年5月,郭某与河北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伙人直播技术服务协议》,支付服务费10000元,自备直播设备及账号。合同履行中,河北某科技有限公司向郭某传授循环播放预录视频的无人直播模式,该操作属于抖音平台明确禁止的非实时直播违规行为。郭某依约操作后,账号多次被平台封禁,无法盈利。河北某科技有限公司仅答复等待技术更新,未提供合规替代方案。郭某诉请解除合同、全额退费并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一审法院认定河北某科技有限公司提供的违规服务构成根本违约,单方拟定的“平台政策变动免责”格式条款无效,结合双方过错判令河北某科技有限公司返还服务费8000元、赔偿损失3000元,姜某承担连带责任。郭某不服上诉,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本案为规范直播新业态提供了裁判指引。明确违反平台规则的“无人直播”技术服务构成根本违约,服务商利用优势地位拟定的免责格式条款无效。合理划分双方过错责任,既整治违规带货乱象,也引导市场主体理性投资,推动直播电商合规健康发展。
5.深圳某科技公司诉石家庄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同一侵权行为不重复评价规则的适用
【基本案情】深圳某科技公司系“某视频剪辑Android软件”“某视频剪辑专业版软件(Windows版)”的著作权人,已取得国家版权局登记证书。石家庄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邯郸市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郑州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在拼多多平台开设专营店,以“某视频剪辑软件永久解锁全功能”为名销售涉案软件破解版,通过平台聊天功能向买家发送下载链接及激活教程。经测试,该破解版可屏蔽深圳某科技公司设置的技术防护措施,使用户无需付费即可使用会员专属功能。拼多多后台数据显示,三家公司销售涉案破解版软件净销售额达114.9万元。深圳某科技公司遂诉至法院,主张三被告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同时通过破解技术绕开防护措施牟利,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判令停止侵权、连带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定,三被告未经许可通过网络提供涉案软件下载服务,侵害了深圳某科技公司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关于责任承担,法院认为通过著作权法已能实现对权利人权益的充分保护,无需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同一行为进行重复评价。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三被告停止侵权,连带赔偿深圳某科技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1万元,被告裴某(郑州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唯一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本案是数字经济时代保护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典型案例。针对“破解软件+网络售假”的新型侵权模式,明确著作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边界:同一行为已被著作权法规制并实现充分保护的,不再重复评价。本案有效打击绕开技术措施的侵权行为,维护“免费软件+增值服务”的正当商业模式,营造公平竞争的数字市场环境。
6.南京某信息公司诉翟某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在网络平台通过云盘链接方式销售计算机软件的侵权认定
【基本案情】南京某信息公司系“某课堂管理系统软件”(又称“某电子教室软件”)的著作权人,已取得国家版权局版权登记证书。翟某未经南京某信息公司许可,在闲鱼平台开设店铺销售涉案软件。买家下单后,翟某通过平台聊天功能发送云盘链接,供买家下载安装使用。南京某信息公司发现后诉至法院,主张翟某侵害其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请求判令赔偿损失。
【裁判结果】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南京某信息公司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销售票据等证据足以证明其享有涉案软件著作权。翟某未经许可,通过网络平台销售涉案软件并通过云盘链接向公众提供下载服务,构成侵权。综合考虑涉案软件类型、侵权情节等因素,法院判令翟某赔偿南京某信息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13000元。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生效。
【典型意义】本案是数字教育领域版权保护的典型案例。针对“网络平台开店+云盘分发”的新型盗版模式,明确此类行为同时侵害软件著作权人的复制权、发行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此案对网络销售盗版软件行为予以否定性评价,有效遏制数字教育领域盗版乱象,保障教育数字化过程中的知识产权安全,推动数字教育产业健康发展。
7.某英国有限公司等诉衡水某广告传播有限公司小猪佩奇著作权纠纷案 ——卡通形象二次创作视频的著作权侵权认定
【基本案情】某英国有限公司、艾某有限公司系“小猪佩奇”系列卡通形象的著作权人,该形象在全球范围内具有较高知名度。衡水某广告传播有限公司未经两原告授权,自行编写故事情节、添加旁白,将小猪佩奇形象录制为视频,上传至腾讯视频、西瓜视频、爱奇艺、优酷等平台,同时在微信公众号“奇奇和悦悦的玩具屋”发布,供不特定公众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地点观看或下载。两原告诉请判令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40万元。
【裁判结果】一审法院认定,衡水某广告传播有限公司的“编写情节+配音+录制”行为构成对原作品摄制权的侵害,将视频上传至网络平台供公众点播的行为构成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判令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40万元。衡水某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本案是短视频时代IP数字化改编保护的典型案例。明确了卡通形象的二次创作并非简单的创意借鉴,若涉及“改编+网络传播”,可能同时侵害原作品的摄制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本案厘清了短视频二次创作的法律红线,助力数字文创产业规范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