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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动智能信息服务入法彰显治网智慧

来源:法治日报         2026-08-05 18:53

 张凌寒

8月2日,《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结束公开征求意见。《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是网络治理领域的基础性行政法规,此次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突出亮点是新增了“智能信息服务”专节,拟首次在行政法规层面将“应用人工智能技术提供互联网信息服务的服务提供者”明确概括为“智能信息服务提供者”。一个新法定概念的创设,往往意味着治理逻辑的系统升级。

对“智能信息服务”作出专节规定,并非孤立的立法动作。将其置于我国人工智能(AI)与网络生态治理的整体格局中看,就能够理解背后的深意。去年,中共中央政治局分别就加强人工智能发展和监管、加强网络生态治理进行集体学习。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加紧制定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政策制度、应用规范、伦理准则,构建技术监测、风险预警、应急响应体系,确保人工智能安全、可靠、可控”“要健全网络生态治理长效机制,着力提升治理的前瞻性、精准性、系统性、协同性,持续营造风清气正的网络空间”。这些重要论述,为人工智能时代的网络生态治理指明了方向。

从学理层面看,传统基于风险的法律治理路径相对简单,难以适应人工智能治理需求的复杂性,二者之间存在明显张力。因此,强调在法治规则稳定性与技术治理灵活性之间保持平衡的“适应性治理”理念,正逐渐成为共识。“智能信息服务”这一包容性概念的提出及相应规则的设计,正是将适应性治理理念推进到立法层面的探索。

“智能信息服务”专节把“坚持发展和安全并重、促进创新和依法治理相结合”作为首要原则,涵盖安全评估、数据合规、内容标识、算法规制等制度工具,衔接了生成式AI、深度合成、算法推荐等领域已有规则,并为智能体等新业态预留了调整空间,力求实现宏观治理理念与具体制度的有机统一。

通观这一专节的十个条款,一个鲜明特点是:每条规定都对应着现实中亟待解决的痛点。比如,针对算法黑箱问题,专节明确了公开透明义务,要求智能信息服务提供者依规公示技术基本原理、运行机制、训练数据来源等信息。对于具有舆论属性或社会动员能力的智能信息服务,要求开展安全评估、履行算法备案等手续。这些要求拟将前期规章层面的制度经验,上升为行政法规层面的刚性要求。针对AI生成虚假信息与训练数据侵权乱象,专节明确训练数据合规义务,要求使用合法来源的数据和基础模型,提升训练数据质量,不得侵害他人知识产权,这体现了从源头抓起的治理导向。针对深度伪造引发的信任危机,专节明确生成合成内容标识义务,要求落实强制性国家标准,禁止恶意删除、篡改、伪造、隐匿标识。此外,专节还对算法推荐行为作出系统规定,禁止强制用户使用智能信息服务,以及利用算法实施屏蔽信息、操纵榜单等干预信息呈现的行为,直指社会高度关注的治理痛点。

此前,我国互联网信息服务领域的AI治理主要依靠《互联网信息服务算法推荐管理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深度合成管理规定》《生成式人工智能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等部门规章。这些规章伴随技术产业发展陆续出台,虽各有侧重,但也存在系统性、协同性不足及效力层级不高等客观局限。

征求意见稿设立“智能信息服务”专节,意在以更具包容性的上位概念及相关制度,统摄原先分散的规章规则。这体现了体系化推进人工智能立法的趋势,将推动我国AI治理从专项规则迈向基础规则的系统集成,也将为更高位阶的人工智能综合性立法积累场景化经验。同时,专节保留了适应性治理所必需的灵活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等转致性条款,为后续配套细则和技术标准的迭代完善预留了空间。

眼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刚结束公开征求意见。未来,“智能信息服务”专节的最终文本如何在激励创新与防控风险之间拿捏分寸,值得我们期待。

一部已施行26年的行政法规,正在努力跟上时代步伐。“智能信息服务”拟首次入法,将成为我国网络法治建设的一个重要节点。作为适应性治理理念在AI时代网络立法中的重要体现,其以清晰的法规边界划定技术应用红线,并依托前瞻性制度设计预留产业发展空间,必将推动人工智能在法治轨道上更好赋能千行百业、造福人类社会。(作者系中国政法大学人工智能法研究院院长)

关键词:责任编辑:李胜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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