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雪锋
临时用工提供劳务期间受伤,赔偿责任如何划分?近日,平泉市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通过理清用工关系,明晰赔偿责任,维护了提供劳务者的合法权益。
赵某经人介绍在平泉某蔬菜种植合作社从事装、卸车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或其他书面用工协议,且工作时间不具体、不确定,报酬结算实行包工计件、日清日结。某日,赵某在装车作业时不慎从车上跌落受伤,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十余天。事后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赵某遂诉至法院,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诉讼。
平泉法院承办法官综合分析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意见及相关证据情况,认定赵某与合作社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关系。赵某系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因劳务受到损害,合作社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能举证证明其已提供安全作业环境、履行安全警示职责并配套落实防护举措,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赵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工作过程中可能发生的危险有充分的认识,作业时疏于安全观察、未做好自我防护,自身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
最终,综合双方过错程度,法院酌定由合作社承担70%赔偿责任,赵某自行承担30%责任。
法官说法
本案的关键在于厘清法律边界,精准区分劳务与劳动关系。认定劳动关系应当以人身隶属性为核心标准,不能仅凭提供劳动就推定劳动关系成立,需结合用工管理、工作稳定性、报酬结算方式等因素厘清涉农临时性用工中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边界。本案中,赵某与合作社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务工时段灵活不固定,且赵某从事短期临时性体力作业,以交付劳动成果计酬,用工不具备长期稳定特征,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依附关系,据此认定双方成立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清晰划分两类用工法律边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劳务关系不同于劳动关系,在劳务关系中,接受劳务者与提供劳务者往往未能订立书面合同且未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接受劳务者对提供劳务者的管理制约能力明显弱于劳动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享有较大的自主权,因此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中,应当按照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并加强管理;提供劳务一方则应当积极采取相应措施保障自身和他人人身财产安全。因此,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遭受人身损害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双方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损失。本案中,双方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均存在着一定的过错,故应根据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带动乡村产业发展的重要经营载体,生产经营中季节性、临时性用工需求突出。法官在此提醒:广大农业经营主体要树牢安全生产底线思维,完善现场安全配套设施,常态化开展安全操作提示,从源头防范务工人身伤害事故。广大务工人员在装卸、田间作业时切勿麻痹大意,要增强风险防范意识,主动佩戴防护用具、规范操作流程。若务工期间发生人身损害,各方应秉持互谅互让、诚实守信原则优先协商化解矛盾,共同营造规范有序、安全稳定的乡村劳务用工法治环境。